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略)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市监办法】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
(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望都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望都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是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违反《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程序报经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管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客观公正、褒奖守信、惩戒失信的原则,按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三)仿冒他人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或者一证多用、超期使用的;
(四)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对人体造成重大危害的;
(五)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且有法律责任的;
(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并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审定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在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届满后,将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单位报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初审,由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每月汇总后报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查;
(二)相关资料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资料一并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三)公开内容
“黑名单”公开的内容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经营地址、经营范围、违法事实、所受的行政处罚、管理期限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等内容。
(四)公开形式
食品安全“黑名单”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进行审核,稽查局审核通过后,将在县内主流新闻媒体及有关网站上对外公布,可采用新闻发布会的形式予以公布,必要时由稽查局负责在省级以上媒体进行曝光。
(五)列管时限
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1年;列管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
(六)解除程序
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在管理期间已整改到位,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情行的,由单位在“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组织核查,并按本条(一)规定的程序报县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后,从“黑名单”中解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实施重点监管的管理措施包括:
(一)实行最严的准入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吊销许可证照的,一律吊销许可证照。
(二)实行最严的处罚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管理期限内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最高上限给予处罚。有关责任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在望都县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实行联合惩戒
取消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评先、申报政府资助项目、享受政府相关扶持政策等方面的资格,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各类评先评优、享受政府相关扶持政策等实行一票否决。并与各金融单位、银行联动,对“黑名单”单位实行最严格的贷款管控措施。
(四)实行重点监管
对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落实情况进行重点监管,发现问题,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严厉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1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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