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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办法】葫芦岛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6-17 14:54:02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葫芦岛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葫芦岛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供应、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城镇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发展城镇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镇燃气在供应、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过程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燃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生产单位燃气质量监管;公安部门依法负责为企业入户安检提供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负责燃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负责燃气的运输管理;气象部门依法负责燃气生产经营单位防雷检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经营流通环节燃气质量监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域外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发展燃气事业。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专门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供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及其服务场所。不能同时配套建设的,必须留有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燃气配套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和规范。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规划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现有房屋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各相邻房屋产权人应配合施工单位,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城镇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连山区、龙港区及南票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燃气管理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镇燃气供应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与用气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四)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管道燃气经营者保证供气压力符合国家标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五)燃气经营企业对户内燃气设施实施定期检查制度,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并做好入户安检登记。商业用户、公共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的定期入户安全检查,每18个月检查不得少于1次。

(六)加强对生产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八)接受相关部门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九)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登记制度。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以居民身份证为准)等;

(十)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对其负责管理的钢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供气质量和重量、供气价格、供气服务、供用气双方权利和义务、事故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具体合同文本由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本着便民原则设置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时间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除突发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者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等,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等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进户维修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等工作时要事先通知用户,并出示有效证件,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用户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制定。民用液化石油气价格由物价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燃气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检查燃器具、阀门、胶管、管箍等设施设备使用状况,使用胶管长度不超过2米,使用时间不超过18个月,不拉胶管穿墙过室使用燃气;

(二)配合燃气企业检查人员入户安检;

(三)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四)按照燃气使用规定,正确操作,规范用气,养成良好用气习惯。

第三十条  提倡燃气用户购买燃气意外灾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等;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八)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九)加热钢瓶用气和用明火检漏;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饭店、宾馆、食堂、浴池等非居民燃气使用单位未经审批使用液化石油气;

(十三)其他危及燃气用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定要求,并由具有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负责安装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燃气管理部门、新闻单位以及街道、社区、乡村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县级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检修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防护用品、器材、车辆等,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程,并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使用企业发生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迅速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居民用户发生燃气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科学组织事故救援。

第四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得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燃气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四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属于燃气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牵头调查处理;其他燃气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牵头调查处理;居民用户发生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依法牵头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级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三条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为不合格或超期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的,依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九条  乡(镇)农村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9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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