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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方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范文推荐)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6-13 14:24:03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方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国土方案】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范文推荐)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和破

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价值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需要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根据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主任由省国土资源厅分管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副厅长担任,成员由厅内设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有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日常工作由黑龙江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承担。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出具由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及其价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

(二)受理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的申请,并对其委托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鉴定报告出具鉴定结论。

(三)受理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对其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时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报告出具鉴定结论。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依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

(一)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已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当采出但因破坏性开采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折算的价值。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是指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导致应当采出但因破坏性开采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折算的价值。

(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相同品位矿石或质量相当矿产品的市场价值折算。

第七条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资源储量的技术勘测工作和鉴定报告编制工作由申请鉴定的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承担,其专业技术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取得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

(二)取得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和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的其他专业技术单位。

(三)具有乙级以上矿山开发利用设计资质的矿山设计单位。

第八条 专业技术机构应该独立开展技术勘测和鉴定报告编制工作,委托鉴定部门应派员协同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配合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授意、干扰、阻挠鉴定工作。

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供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专业技术机构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一般情况下,应由申请鉴定方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完成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实地勘测及鉴定报告的编制;特殊情况下,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前往案件发生地进行现场勘测并编制鉴定报告。

技术勘测和鉴定报告编制的费用由委托鉴定方与受委托方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条 鉴定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鉴定单位和名称。

(二)委托方、委托日期、委托任务、案件情况的概述等。

(三)鉴定对象的区域、位置、高程、面积、矿种、采掘方式、采掘工程数量、掘进方向、非法采矿区地质简况等。

(四)非法采矿的采矿方法、采矿手段、采掘规模、采掘深度。

(五)破坏性采矿的矿种、共伴生元素、矿体产状;涉案采掘岩矿总量、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分及含量。受其影响不能正常采掘的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分及含量。

(六)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计算的方法、公式、计算参数、计算过程、计算结果及验算情况。

(七)矿产品的市场价格、价值确认方法,价值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鉴定申请的受理

(一)申请鉴定方向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鉴定申请书。

2.鉴定报告。

3.相关附图和附件。

4.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案件询问笔录。

6.鉴定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鉴定方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需要补充申报材料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鉴定方。

(三)鉴定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15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例会进行审查。

例会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到达三分之二以上。审查采取案情介绍、鉴定情况报告、鉴定报告说明等方式,同时,对相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勘测技术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

(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根据例会审查意见出具鉴定结论。

案情复杂的,经鉴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未通过鉴定委员会审查的应说明依据理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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