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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办法】南通市市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范文推荐)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5-30 14:54:04

南通市市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药办法】南通市市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食药办法】南通市市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范文推荐)



南通市市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通州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湾示范区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登记证书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实行一坊一证。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明确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以下称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的现场核查和出具食品小作坊征询意见结果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向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工艺设备布局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的说明;

(五)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六)原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食品生产过程记录、食品销售记录、食品生产卫生管理等规章制度

(七)食品安全承诺书、食品添加剂使用清单;

(八)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应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反映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食品安全保证能力、卫生管理等进行核查。可以根据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材料。

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表,记录核查情况,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询意见结果等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登记证办理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计入办理时限;对经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对准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式样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规则,按照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登记证管理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补证。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难以包装和标识的,要在其储存位置及销售容器上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信息及时主动公开,并通报相关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发生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变更情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表;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申请表;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工艺设备布局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的说明;

(四)与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书面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工艺设备布局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与原申请一致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对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变更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审查决定准予变更、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变更登记的,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一致。延续登记的,有效期自作出延续登记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变更、延续申请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延续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表;

(二)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当地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的遗失公告材料;

(三)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申请表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由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或临时登记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涉及的登记证申办材料样式与现场核查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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